扫黑除恶需将“套路贷”纳入刑事处罚范畴

发布时间:2019-03-24       作者:人民法院报    

高利贷、校园贷及无抵押贷款等“套路贷”问题频发,各种以讨债、逼债为名、实施软硬暴力的非法催收行为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要遏止“套路贷”这一非法放贷行为,不仅要重视事后打击,更要重视事前防范。

近年来,因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市场蓬勃兴起。受市场经济和金融调控的影响,民间借贷发展迅速。与此同时,因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管理滞后和对金融市场秩序的规范不健全,以民间借贷为外衣的非法放贷行为随之滋生,高利贷、校园贷及无抵押贷款等“套路贷”问题频发,各种以讨债、逼债为名、实施软硬暴力的非法催收行为愈演愈烈,严重扰乱了经济秩序和金融秩序,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

“套路贷”的典型特征是放贷方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肆意认定违约等方式,采用欺骗、胁迫、滋扰、非法拘禁、殴打等软硬暴力手段,非法侵占受害方财物。目前,各类实施“套路贷”的黑恶势力团伙、犯罪集团成为山东省范围内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的重点打击对象之一,在案件上表现出犯罪成员和被害人年轻化的显著特点。就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目前审理的两起涉“套路贷”的案件情况来看,被告人和被害人多为90后,涉案犯罪群体和被害群体均为经济收入有限、缺乏社会经验的年轻人。因物质诱惑、盲目攀比、家庭约束不够、缺乏社会监管导致深陷犯罪或债务深渊而无法摆脱,最终走上犯罪道路、自残自杀、倾家荡产甚至家破人亡,后果极为严重,社会影响恶劣。

如何对“套路贷”这一非法放贷行为进行有效打击是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必须面对及解决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对民间借贷的规范和非法放贷的打击存在民刑脱节的问题。在民事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至36%;超过36%的部分,在民间借贷的民事诉讼中是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的。但实际操作中,并没有法律强制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能超过年利率的36%,对于已经超过36%的高息放贷,如果没有到法院进行诉讼,所获得的高息是不受法律上的强制约束的。这也造成在非法放贷的行为中,放贷方经常假借“民间借贷”的外衣抗拒或阻碍公安机关的执法。而刑事司法实践中,大多只针对民间非法放贷中存在的非法催收行为进行处罚。如对多次通过各种手段滋扰借款人及其亲属影响其正常生活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以寻衅滋事罪论处;非法限制借款人人身自由的以非法拘禁罪论处;故意伤害借款人及其亲属的以故意伤害罪论处。也就是说,如果为催要非法放贷的高息而使用的非法催收行为构成了其他犯罪,则适用其他罪名进行处罚。可以看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多是通过对各种非法催收行为的处罚来实现打击民间非法放贷行为的目的,而缺乏对于民间非法放贷行为本身的刑事处罚。

虽然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对民间的非法放贷行为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且刑事司法实践中有将高利放贷所获得高息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纳入敲诈勒索的犯罪构成,但难点在于“套路贷”类型案件往往因案发时间跨度长且借贷双方不平等造成留证取证困难、证据灭失严重;被告人和辩护人多以民间借贷为由提出系合法债务、不应受到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此外因实施“套路贷”的背后往往是黑恶势力团伙或集团,被害人对此心存顾虑,刻意隐瞒案情的情况也时有发生。这些原因都使得“套路贷”类型案件在侦办和审理上不能被有效地认定犯罪事实。如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博山区法院审理的王某等人涉嫌敲诈勒索的案件中,辩护人针对案情都提出了王某等人属于催收合法债务、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

因此,遏止“套路贷”这一非法放贷行为,不仅要重视事后打击,更要重视事前防范,而事前防范最有效的手段就是法律明文禁止。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该条规定了对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及单位的违法发放贷款行为的刑事处罚,但并未将一般人和普通机构的非法放贷行为在法条中加以规范。2018年,为规范金融市场秩序,银保监会、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联合印发了《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中明确指出: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这条规定通过立法和违法发放贷款罪进行合并,将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一般人或普通机构作为犯罪主体纳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处罚范畴。或者通过设立新的罪名,将民间的高息非法放贷行为纳入刑事处罚的范畴。
  就如何区分民间借贷的行为和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的24%至36%;可以通过参考该项规定来界定高利非法放贷和民间借贷的性质区分。同时参考通知中提到的,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该项也可以作为认定民间借贷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性质区分的参考。在构罪的数额上,可以参考现有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犯罪数额及地方经济的实际发展水平来确定。